(2017)苏0612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志英、冯静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英,冯静,冯春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005号原告:周志英,女,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冯静,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春霞,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2、3、5层。负责人:朱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慈萱、周志英、冯静、冯春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慈萱因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大儿子冯明(先于顾慈萱死亡)的女儿冯春霞经本院追加为本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小儿子冯建、大女儿冯静梧、小女儿冯静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将本案所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周志英、冯静主张。原告周志英、冯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英、冯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付因冯培意外死亡的意外死亡保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冯静的丈夫伍承波为原告冯静、岳母周志英、岳父冯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祥和家庭C款(升级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2017年1月21日1时15分,冯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官殿村2组路段驶出道路路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冯静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到现场勘查,也未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后原告周志英、冯静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调理赔事宜,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冯培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导致,原告所称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出路面也是××发作导致的行为失控,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情形。原告周志英、冯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冯培的病历卡及CT报告单、报案回执及报案保险电话记录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冯培系意外伤害死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另作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理赔时提供的120抢救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证明:发生事故后冯培经医院抢救不到两个小时,冯培家属决定离院放弃治疗,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冯培死亡原因××发作所致。原告周志英、冯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冯静丈夫伍承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祥和家庭C款(升级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凭证上载明:主被保险人为伍承波,连带被保险人为其岳父冯培、岳母周志英、妻子冯静,女儿冯佳丽人;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保险责任范围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等。其中,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金额”规定:“本合同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和每位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综合。1.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额……每位连带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本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50%÷连带被保险人人数。”2017年1月21日1时15分,冯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官殿村2组路段驶出路外摔倒,经送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月2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月22日,通州区公安局平潮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院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勘查。后原告周志英、冯静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意外伤害的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导致的伤残以及死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保险请求权人要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必须就意外事故的存在、伤残或者死亡等损害后果及意外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则要就诸如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等存在妨碍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冯培死亡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驶出路外意外摔倒所致,冯培摔倒的事实显然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伤害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冯培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再者,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理应当派员勘验、查明冯培的死亡原因,并决定是否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通州区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冯培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但公安部门并不是专门医疗诊断机构,其载明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医学诊断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冯培死亡的真实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三、六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英、冯静、冯春霞保险金25000元(保险金20万元×5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