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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沈翠华与沈勇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华,沈勇强,许元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419号原告:沈翠华,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沈勇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三人:许元清,女,193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沈翠华与被告沈勇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许元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进行分割(价值20万左右);2、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分割后产权归原告所有,按照权属分割支付被告相应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及许元清因案涉房屋权属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90.93%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9.07%的产权份额,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权属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沈勇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国凡与许元清系沈翠华与沈勇强的父母亲。沈国凡原系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的职工。1995年5月16日,沈国凡死亡。沈国凡的父母亲均先于沈国凡死亡。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23-6号的房屋原属重钢公房。1997年12月25日,重钢(甲方)与许元清(乙方)签订《重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向甲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购买所列住房一套;房屋坐落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建筑面积62.69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单价404.25元/平方米购买案涉房屋,并依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对乙方购买该住房予以下列折扣:1、工龄折扣:以乙方夫妇工龄合计57年7月,每年3.55元/平方米计204.42元;2、现住房折扣4%,计7.99元;3、一次性付款折扣20%,计39.97元;乙方实付房款9520.7元,此款由乙方在1997年12月25日一次性交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许元清按案涉房屋实际售价151.87元/平方米(案涉房屋成本售价5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重钢支付房款9520.7元。1998年6月30日,许元清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许元清名下。1998年8月10日,许元清(赠与人)与沈翠华(受赠人)签订《赠与书》,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母女关系,赠与人因享受重钢房管处的优惠价购房权,但赠与人无资金购买,经与受赠人协商,由受赠人出资玖仟伍佰贰拾元柒角正,购买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砖混结构旧房一套三间、一厨、一厕,建筑面积62.69平方米。赠与人许元清自愿将此房全部产权赠与受赠人沈翠华所有。1998年8月24日,许元清与沈翠华就该协议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自愿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赠送给沈翠华所有。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沈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渝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归沈翠华、沈勇强按份共有,其中沈翠华享有90.93%的产权份额,沈勇强享有9.07%的产权份额”。判决送达双方后,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沈翠华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2017年8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沈翠华户口在本社区,并在此居住。诉讼中,经沈翠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重庆)华西[2017](估)鉴字第1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价值时点2017年8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评估单价4580元/㎡,建筑面积62.69㎡,估价总额28.71万元。沈翠华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7)渝010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华西[2017](估)鉴字第1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对共有的不动产分割问题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许元清名下,但后经(2017)渝0104民初1129号生效判决确定,沈翠华、沈勇强按份共有讼争房屋且各自享有讼争房屋的份额为90.93%、9.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共有人之间对讼争房屋分割方式未达成协议,但是沈翠华除讼争房屋外未有其他住房,且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同时其占有该房屋绝大部分产权份额,该房屋归其所有亦能最大限度发挥物之效用。据此,本院确定讼争房屋归沈翠华所有。因讼争房屋评估价值为28.71万元,据此,沈翠华应当支付沈勇强房屋折价款26039.97元(287100×9.07%)。被告沈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村XX号房屋归沈翠华所有;二、沈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勇强房屋折价款26039.97元。如果沈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原告沈翠华预交4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沈翠华已交纳),由原告沈翠华负担5277元,被告沈勇强负担526元,限双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2237元、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