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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卫勇、吴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卫勇,吴丽君,成章松,龚惠英,成伟东,方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7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豪文,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成卫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后成二区13幢1号。被告:吴丽君,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后成二区13幢1号。被告:成章松,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龚惠英,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成伟东,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方圆,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卫勇、吴丽君、成章松、龚惠英、成伟东、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成卫勇、吴丽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3925.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63821.34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成章松、龚惠英、成伟东、方圆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豪文,被告成卫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成卫勇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成章松、龚惠英、成伟东、方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定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丽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成卫勇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先后从被告成卫勇账户扣收本金36074.71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欠息,之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13日被告成卫勇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63925.2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3821.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卫勇、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3925.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为人民币63821.3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成章松、龚惠英、成伟东、方圆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成卫勇、吴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旭明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丽?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