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建民、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民,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民,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梦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解放办事处何李庄。法定代表人孔丹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高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姚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梦兰与被上诉人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建民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否认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且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明确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提出的,且原告一直否认从未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无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罚款权属于行政处分权,用人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四次罚款共计3100元应予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返还其上班期间的罚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建民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补发2012年至今的转正工资和转正之后的年假期工资,发放上班期间最后一个月工资及年终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返还在上班期间的违法罚款,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入职,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后续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先在车间从事洗桶上料工作,后转岗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14日上班期间睡岗,被告先后四次对原告通告,并对原告处以记大过处分一次、记过处分二次、警告处分一次及相应的经济处罚。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2012年至今的转正工资6000元及转正后的年假期工资1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79.7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实际应发工资为1085.7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9月29日参加被告组织的对“行政人事管理制度”的培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分别处于记大过、记过和警告处分,且原告对被告处罚后又书写了三份检讨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1、转正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没有试用期,故原告要求补发2012年至今的转正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损害原告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社会保险在原单位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公司商丘公司正常缴纳,没有转移到被告处,一个职工不能有两个社保账户,不存在重复缴纳的问题;况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其次,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提出的,且原告一直否认从未向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其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假期工资和年终奖,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实际工作满一个月,应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并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85.72元。二、驳回原告姚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建民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对上诉人的违纪行为分别处于记大过、记过、警告处分及相应的经济处罚,且上诉人作出了三份检讨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犯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罚款是企业管理自治,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应返还罚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