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支鹏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鹏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鹏辉,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进贤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鹏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支鹏辉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支鹏辉驾驶赣A×××××面包车,在民和镇云桥南路公交车站追尾碰撞赣A×××××公交车,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支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支鹏辉的血样乙醇含量为366.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支鹏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支鹏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鹏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支鹏辉驾驶赣A×××××面包车,在民和镇云桥南路公交车站追尾碰撞邬某驾驶的赣A×××××公交车,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支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支鹏辉的血样乙醇含量为366.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支鹏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支鹏辉的亲属已赔偿邬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支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人邬某的证言、被告人支鹏辉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鹏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支鹏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66.73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支鹏辉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鹏辉的亲属已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鹏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1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 易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昱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