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7267号原告:XX(WANGFANG),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海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珊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安旭,被告彩珊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合同两份;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艺术品订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苏绣双面绣斗鱼”作品两幅,两幅作品总价80万元,均由苏绣大师袁某某亲自绣制,合同还对作品的规格、质地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64万元,并于近期付清了全款。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艺术品,而是用两幅做工极差、手法粗劣、图案呆板的所谓艺术品以次充好。如此交付,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背了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彩珊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艺术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袁某某在苏绣工艺上有很高的造诣,其完成的作品符合质量标准;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后方交付标的物,但原告一直拖欠尾款16万元不支付;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此前由法院审理过,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又以相同案由起诉,涉嫌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艺术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苏绣双面绣斗鱼”两幅,每幅作品的价格均为80万元,两幅苏绣作品的尺寸分别为58厘米×79厘米和58厘米×76厘米,质地均为蚕丝,由案外人袁某某亲手以“一根线纰成28根细丝”的兰氏苏绣针法绣成。两份合同的第一页中还将作品的照片列于条款侧面,照片显示,两幅作品均由斗鱼图案和留白组成,以留白为边框计算,两幅作品中图案面积占作品整体面积的比例分别为45%和53%左右。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3月5日前将合同价款支付被告指定的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梦浩的银行账户,原告待收到作品后应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应符合合同第一条中所列的艺术品的概况,包括作者、年代、规格尺寸、质地、保存现状、瑕疵及备注内容,在有证据表明艺术品在权属、真伪、瑕疵披露方面存在不实之处,原告有权中止交易,该情形经查证属实,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10日内将已付交易款项退还,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客户为XX,定购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订单号为苏绣斗鱼系列两幅,定购描述、预算、定金为:1.苏绣斗鱼系列两幅,共计80万元,定金为总金额的百分之八十,共计64万元;2.交货期八个月,尾款于交货当日付清。2015年3月5日,原告将64万元汇入周梦浩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两幅苏绣作品已经完成,要求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将尾款结清并验收作品。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袁某某并非“苏绣大师”,也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但被告反复突出强调袁某某的这些身份,由此诱导原告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为由,将被告和周梦浩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前述两份艺术品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付的64万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40万元,周梦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周梦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两份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2016年3月1日,本院以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57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所涉两幅苏绣斗鱼作品,原告在交付作品当日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从原告处将16万元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对苏绣作品进行交付和验收。在交付过程中,原告认为两幅作品与约定不符,拒绝接收,遂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实物照片两份,并用尺标明尺寸。照片显示,两幅作品以留白为边框,其尺寸与合同中约定误差不大,但其中所绣斗鱼图案面积占作品整体面积的比例均不超过10%,且作品亦未进行装裱。诉讼中,为对涉案苏绣作品的技法等专业问题进行进一步说明,原告申请专家辅助人黄春娅、卢建英参与庭审。黄春娅陈述,一副苏绣作品需要看整体的构图,本案作品的尺寸留白很多,整体构图不合适,从照片来看,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1/28丝线的精致程度,另外作品没有装裱,也没有作者的图章,所以作品是不完整的。卢建英陈述,涉案作品是很普通的工艺品,达不到艺术品的程度,用的是2/8的刺绣工艺,比较粗糙,色彩、针法、造型都没有到位,比例也是失调的,且涉案作品是半成品,没有落款,甚至作品里面有些地方起皱了。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需达成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比较本案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57号案可知,两案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且前案原告系针对两个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因存在欺诈的问题从而要求撤销合同,而本案系在确认两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两案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故两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将苏绣作品所需的照片列入合同,故制作的作品应与照片相符。然被告提供的苏绣作品,其构图比例与照片显然不符,亦缺乏美感。苏绣作品作为艺术品,其整体尺寸和图案尺寸与其价值息息相关,现被告提供的作品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WANGFANG)与被告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两份艺术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WANGFANG)货款80万元(含代管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上海彩珊红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