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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114高兆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陆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高兆荣,陆庆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80号。负责人栾少华,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荣,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陆庆刚,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荣、原审被告陆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发出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