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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桃,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务农。因盗窃,于2014年9月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丁桃搭乘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货车到达安岳县石鼓乡大象村石料厂外公路边时,趁廖某某下车下货之机,将廖某某放置于货车驾驶室内商务包中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走。2、2015年7月10日下午,丁桃在安岳县通贤镇白龙村9组18号被害人刘某某家吃完午饭后,趁刘某某夫妇熟睡之机,将刘某某夫妇挂置于卧室门背后把手上的绿色女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钱盗走。被告人丁桃将所盗现金用于挥霍。2017年6月9日,丁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丁桃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丁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桃退赔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