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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必军与项焦琴、吴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军,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项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696号原告:王必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焦琴,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吉良,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永波,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海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必军与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项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必军于2016年9月19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临海市人民法院以该案被告项海英系该院副院长林云斌的妻子为由,请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1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决定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必军及被告项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8日,被告项海英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项海英”的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项海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项焦琴、吴吉良立即归还原告王必军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永波、项海英对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项焦琴、吴吉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项焦琴以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吴永波、项海英为该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吉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未作答辩。被告项海英辩称,对原告及被告项焦琴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项海英的签字不是真实,被告项海英未作担保。另外,本案借款已经由被告项焦琴归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送达,上述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项海英对其签字、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在申请鉴定时未缴纳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屈美芬台州银行对帐单,被告项海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案外人屈美芬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屈美芬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来源于临海市档案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被告项海英认为仅能证明通话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一直向被告项海英催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13906769759号码曾在2017年2月6日两次与被告项海英13858609736号码通话的事实。被告吴永波邮寄本院的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项海英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屈美芬转账给被告项焦琴账户1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项焦琴转账给屈美芬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项焦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必军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吴永波、项海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2月6日,原告曾与被告项海英两次通话。另查明,被告项焦琴、吴吉良于198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项焦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吴永波、项海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项焦琴经原告催讨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焦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项焦琴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视为被告项焦琴、吴吉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吉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认收到30000元款项系利息的事实与被告吴永波提供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采信,但其中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应在认定30000元款项性质时予以考量。根据该份证据反映原告收到款项当时按照月利率1.5%产生的利息已超过30000元,故上述收到的款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项海英、吴永波的担保责任有无超过担保期限。首先,被告项海英、吴永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庭审陈述该借款只借几天时间。即使借款期限算到2014年12月底,担保期限也应在2015年6月底前到期。另,原告庭审自述自2015年10月份之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项焦琴。现原告提供的通话详情单反映其与被告项海英的通话时间是在2017年2月6日,其并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曾向被告项海英、吴永波主张过担保债权,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项海英、吴永波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吴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焦琴、吴吉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必军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项焦琴、吴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