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邦秀、石育婷、石同生、江跃珍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邦秀,石育婷,石同生,江跃珍,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982号原告:尹邦秀,女,生于1975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石育婷,女,生于1998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石同生,男,生于1950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江跃珍,女,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人:周怡然,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28层04、05、06、0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75797233。主要负责人:王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浚峰,男,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该公司风控合规部经理,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卉,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尹邦秀、石育婷、石同生、江跃珍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寿险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文跃、周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浚峰、钟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8,82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广汉市胜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明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石坤发系该保险被保险人之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7年7月5日,石坤发在施工现场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原因不明。据此四原告作为石坤发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然被告以特别约定条款“凡在坠落着落点水平面4米以上(含4米)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约定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不生效,也无证据显示事故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拒赔无依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手写且加黑,投保单也标框提示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从3楼坠落,高度约为9米已超过4米,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书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石坤发参加被告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后,从施工3楼现场坠亡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石坤发坠落时是否处于作业状态。围绕争议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交费发票,用以证明石坤发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石坤发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胜明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关于石坤发意外身亡事故的证明》,用以证明石坤发从尚未进行施工的阳台坠落时,无其他人员在场,事故原因不明,石坤发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胜明公司在被告拒赔后出具,不具真实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团体保险合同(含保险利益表)、投保单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以手写方式特别约定,在送达回执中也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胜明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意外事故情况说明》、高澜保险调查报告(含胜明公司设计师向玲的访谈笔录),用以证明石坤发在施工时从阳台坠落,石坤发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三、团险理赔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拒赔通知义务,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中胜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出入,高澜保险调查报告只有一不在场的案外人访谈记录,不具真实性。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石坤发坠落时是否处于作业状态,双方的证据相反,存在盖然性,其中原告提供的胜明公司2017年8月4日证明,载明“尚未进行阳台施工,事故原因不明”,而被告提供的胜明公司2017年7月19日说明,载明“石坤发施工时从阳台摔出坠楼”,结合被告胜明公司设计师向玲的访谈笔录“接公司设计总监电话告之石坤发安装阳台吊顶坠楼”的陈述,根据石坤发作为施工人员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坠楼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石坤发坠落时为作业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发坤系原告尹邦秀之夫、原告石育婷之父、原告石同生、江跃珍之子。2017年6月9日,胜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包括石坤发在内的46名员工投保了该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手写载明“凡在坠落着落点水平面4米以上(含4米)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除外责任”内容,胜明公司在投保单签章确认,被告签发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利益表中也载明相同内容。2017年7月5日10时30分左右,石坤发在广汉市怡景花园34栋1单元3楼2号施工作业中,从三楼已拆除栏杆的阳台(距地超过4米)坠落至地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8,827.17元。2017年7月17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拒赔。四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即:“凡在坠落着落点水平面4米以上(含4米)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除外责任”是否应尽和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胜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石发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一,因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投保人手写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同时被告向投保人发放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利益表中也有该约定,说明该特别约定是投保人和被告根据装修行业的作业危险性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经双方确认,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该特别约定内容清楚,虽然是免责性质的约定,但并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因此被告无需再进行提示、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经双方签章即生效。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石坤发在施工作业中坠楼死亡,坠落高度超过4米,符合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情形,属于被告免责情形范围。原告主张该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有关本次事故属于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庭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邦秀、石育婷、石同生、江跃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6.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