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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顺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顺峰,刘峰,刘姗姗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20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瞿建云、佘海燕,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路创业园C-205、207。法定代表人:刘顺峰。被告:刘顺峰,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刘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刘姗姗,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顺峰、刘峰、刘姗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11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481066.67元、逾期利息854590.63元、利息的复利42296.45元;2013年10月21日起复利以4810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同编号33010120120030100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820769.81元,以820769.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83808.02元;复利以483808.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2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83808.02元;复利以483808.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4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61926.62元);复利(2013年10月21日起复利以361926.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5、如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3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提供抵押的企业生产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7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顺峰、刘峰、刘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7日,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1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即年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9日,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128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该笔贷款分四笔发放,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借款发放日均为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即8.2%),直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7日,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43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8.1%),直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8日,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432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8.1%),直至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30日,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434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8.1%),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2012年8月15日,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2003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即6.9%),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顺峰、刘峰、刘姗姗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269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光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与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20011310、33010120120030100、33010120120043066、33010120120043217、330101201200434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编号为330101201200128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700万元、800万元的两笔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9300万元。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467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中光公司自愿提供企业的生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中光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与农业银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中光公司与农业银行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20043066、33010120120043217、330101201200434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为47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中光公司虽已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但未依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8日,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光公司共计11笔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24日于浙江法制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与2016年1月20日再次刊登公告进行债务催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11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481066.67元、逾期利息854590.63元、期内复利42296.45元;2013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4810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30100的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820769.81元,2013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82076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0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483808.02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483808.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2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483808.02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483808.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434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361926.62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361926.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六、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128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173794.44元、逾期利息240188.8元、期内复利14251.14元;2013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17379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七、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330101201200128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164000元、逾期利息329155.34元、期内复利14867.51元;2013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八、被告刘顺峰、刘峰、刘姗姗对上述确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刘顺峰、刘峰、刘姗姗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9300万元为限),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企业生产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7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6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3096元,由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刘顺峰、刘峰、刘姗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张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