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义红与陈鹤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红,陈鹤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45号原告:刘义红,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鹤来,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负责人:赵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义红诉被告陈鹤来、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584.6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鹤来驾驶苏A×××××轻型封闭货车在312国道戴家门中石化门口路段与前方刘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刘义红受伤。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鹤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核查,苏A×××××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陈鹤来已凭原告医疗费票据在我公司报销医疗费19417.27元(交强险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9417.27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鹤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鹤来驾驶苏A×××××轻型封闭货车在312国道戴家门中石化门口路段与前方刘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刘义红受伤。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鹤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胸部外伤,第3.5.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3天。苏A×××××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被告陈鹤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鹤来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鹤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17.27元,后陈鹤来凭原告医疗费票据在被告保险公司报销19417.27元(交强险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9417.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10元(不含被告陈鹤来垫付的19417.27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购药品、绷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购药品、绷带与其伤情相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05元(35元/天×23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以2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情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天,对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52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3天=2300元,出院后80元/天×37天=2960元)。5.误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确系事发前长期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车损、衣物损失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衣物损失客观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679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086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33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2964元(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1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陈鹤来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陈鹤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赔偿责任531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义红事故赔偿款108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8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20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刘义红负担125元,由被告陈鹤来负担163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