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潘华与吴幼、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吴幼,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575号原告:潘华,男,1983年8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幼,男,1986年2月28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融水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077119325C。负责人:梁凯,该汽车总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康,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该车站安全技术科副科长,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纹呈,男,该车站安全技术科安全员,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899940390A。负责人:莫启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973179991X。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华与被告吴幼、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水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融水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融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被告融水汽车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康,被告财保融水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幼、财保融水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8888.5元(其中医药费45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伤残赔偿金66269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服务费13000、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幼、融水汽车总站和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88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2845公里750米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突遇被告吴幼驾驶的桂B×××××号的中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21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幼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2017年4月5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部位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吴幼驾驶的桂B×××××号普通中型客车系融水汽车总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融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452220000024055,并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45220000010003。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吴幼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吴幼辩称,被告愿意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融水汽车总站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财保融水支公司、财保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财保融水支公司购买,因此由财保融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三、原告部分诉讼主张不合理,应该重新计算如下:(1、医药费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要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部分,共13419.66元,不予赔偿;2、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差旅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5、律师服务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6、鉴定费用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父母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扶养对象;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且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需费用为13000元,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正式费用发票且原告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证实原告为此确实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因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吴幼主张被告融水汽车总站先行支付原告的90000元医疗费实际为吴幼向融水汽车总站借支给原告的意见,由于融水汽车总站予以否认且被告吴幼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融水汽车总站主张向被告吴幼汇款20000元并让吴幼转交给原告的意见,由于原告否认其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吴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主张其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柳州市工人医院汇款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的意见,经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庭审后核实并形成书面代理意见确认,该笔款项未实际用于原告的医疗,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庭审后核实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3日14时10分,吴幼驾驶桂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45公里+750米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潘华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2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认定:1、当事人吴幼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潘华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吴幼所驾驶的桂B×××××号“桂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融水汽车总站,被告吴幼系承包被告融水汽车总站该辆客车,从事特定营运班线客运服务的个体司机,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5220000024055,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2、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单号:PDAA201545220000010003,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华受伤后分别在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97天,共开支医疗费151275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人。原告潘华受伤送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幼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融水汽车总站向原告家属潘国支付了90000元,原告潘华亦认可收到上述两笔赔偿款。2017年4月21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14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潘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腹部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潘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潘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腹部及左下肢误工期限最长为180天,护理期限最长为90天,营养期限最长为120天。原告潘华开支鉴定费2400元。本院另查明:潘发衣(原告父亲)于1951年1月2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潘迷发(原告母亲)于1953年8月2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潘发衣与潘迷发婚后共生育潘华、潘国两个子女。原告潘华与李枚寸(原告妻子)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潘永恒于2014年2月1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两周岁。潘永航于2015年9月2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周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2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吴幼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华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吴幼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主张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幼、融水汽车总站、财保柳州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证明,不应获得赔偿的意见,由于原告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老体衰,客观上需要子女的赡养,故对于三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品和乙类药品费用的意见,由于原告对于治疗药品既无选择权也无相关专业知识,无法尽到选择和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由于没有双方合同约定且律师服务费并非本案必须开支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B×××××号“桂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桂B×××××号“桂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潘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如下:⑴医疗费1512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进行核算);⑵残疾赔偿金66269元(9467元/年×20年×35%,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天);⑷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和全休天数,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⑸护理费8379元[(33983元/年÷365天/年)×90天];⑹误工费16759元[(33983元/年÷365天/年)×180天];⑺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原告诉称差旅费实为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伤残鉴定费用为必要开支,本院确定为2400元;⑼潘发衣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3元(7582元/年×15年×1/2×35%)、潘迷发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6元[7582元/年×17年(原告主张年限)×1/2×35%]、潘永恒21230元(7582元/年×16年×1/2×35%)、潘永航22556元(7582元/年×17年×1/2×35%);⑽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事故侵权中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和打击,而该项赔付款系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并非因原告身体残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与伤残赔偿金性质不同,因此,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十项损失总额合计为:36162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幼先行支付了治疗费用16000元,被告融水汽车总站先行支付了治疗费用9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针对上述两笔款项一并向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请求赔付,故该两笔款项应由被告吴幼、融水汽车总站自行向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进行理赔。肇事车辆桂B×××××号“桂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3227元(253227元-110000元)。被告吴幼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227元;三、被告吴幼赔偿原告潘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吴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审 判 员 林随干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