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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363号原告: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区中经路36号。法定代表人:潘志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正久,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景韬,系公司职工。被告: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法定代表人:邓子兵。原告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山电器公司)与被告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船山职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山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正久、景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船山职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41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7735.6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山电器公司与被告船山职业学校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228166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60%即136900元(最迟付款时间2016年5月30日),验收后两个月内被告即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30%即68450元,余款10%即22816元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每逾期一日,日支付余额的0.5%的违约金进行赔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了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货款,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4166元。期间,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本金由174166元变更为148166元,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30%予以计算。被告船山职业学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山电器公司与被告船山职业学校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8166元。按照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60%即136900元,验收后两个月内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30%即68450元,余款22816元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完工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原告迟延交付,按合同总价款每日0.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每日0.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供应货物进行了验收,并在《船山区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中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付款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于2016年9月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货款240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货款2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诉讼中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请求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48166元×30%=444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8166元;二、被告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444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遂宁市船山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汶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