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国贤、陈倍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国贤,陈倍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贤,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倍玉,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层。主要负责人:李捷,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国贤因与被申请人陈倍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贤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是空白的,第二是2016年10月9日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二审判决均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认定川A×××××车辆在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是空白的,故该事实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有审判员一人和书记员一人,共两人不是单数。(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胡国贤的辩论权利未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其申辩权利被剥夺。综上,再审申请人胡国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倍玉提交意见称,胡国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胡国贤提供的证据在一、二审中就已经存在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其申请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二)关于胡国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是伪造的问题。本案富德财保公司认可陈倍玉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具有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否定案涉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真实性的行为,亦没有作出认定陈倍玉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胡国贤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是伪造的。因此其该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胡国贤主张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再审事由。(四)关于胡国贤主张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辩论时间,并未侵犯当事人的辩论权。故其该项主张的理由仍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再审事由。综上,胡国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