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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冬冬、赵鑫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冬,赵鑫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冬冬,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租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鑫鑫,女,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租住大冶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以夫妻名义先后租住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2、沈某1、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以夫妻名义先后租住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2、沈某1、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在其租住屋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3次容留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在其租住屋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3次容留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在其租住屋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2次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2017年1、2月间,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在其租住屋大冶市中医院住院部对面新村小区4号201室、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5次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在其租住屋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下叶巷4-13号302室,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经胶体金法检测,沈某2、曹某、张某、马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沈某2、沈某1、曹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等,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冬冬、赵鑫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鑫鑫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冬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赵鑫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