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浩然与茹恺元、茹金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然,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36号原告:胡浩然,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茹恺元,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茹金惠,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葛阿珍,女,192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浩然与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茹恺元系茹金惠之子、葛阿珍之孙,原告与被告茹恺元经其同学王伟介绍相识。其父母在安徽开饭店有一定的资金,通过其叔转账至本人账户45万元用于出借,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取现45万元放置家中保险箱。2010年10月,被告以其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数次商谈后被告表示以其房屋做抵押原告遂同意借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解决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每日0.23%,由被告的房产予以抵押等。同日,原、被告持上述借款合同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万元。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当日,被告茹恺元与案某某开车一同来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取款,原告从家中保险箱拿出现金25万元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现金25万元。期间,原告仅收到被告茹恺元支付的利息2,3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在原告数次催讨下,被告茹金惠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作煤炭生意等。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去楼空,遂诉至法院。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原告之父资金来源证明、证人证言、案某某证词、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茹恺元系茹金惠之子、葛阿珍之孙,原告与被告茹恺元因借款经其同学王伟介绍相识。2010年9月30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提取了现金45万元用于资金出借。2010年10月,被告茹恺元以其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表示以其所有的房屋做抵押,原告遂同意借款。2010年11月10日,被告茹恺元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解决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每日0.23%,以上借款由被告的房产予以抵押等。同日,原、被告持上述借款合同就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万元。房产抵押权登记后当日,被告茹恺元与案某某一同来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取款,原告即从家中拿出现金25万元交付给被告,为此被告茹恺元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现金25万元。期间,原告仅收到被告茹恺元支付的利息2,3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在原告数次催讨下,被告茹金惠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作煤炭生意等。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人去楼空,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案某某王林明确表示其与被告茹恺元于抵押权登记当日一同前往原告处取得现金25万元,并将19.80万元汇入安徽用于经营煤炭生意。因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原告之父资金来源证明、证人证言、案某某证词、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双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利息0.2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调整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浩然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若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胡浩然可以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本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茹恺元、茹金惠、葛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吴元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