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794号罪犯李浩,男,1973年8月13日生,无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午9月7日,被告人朴福姬受朝鲜人“裴玉美父亲”(男,境外在逃)的指使,携带毒品从朝鲜非法越境到和龙市南坪镇后乘车到延吉市,将毒品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李浩和“日万”(在逃)。三个人一起打开毒品包装,秤量确认毒品数量为197克,经被告人朴福姬和“日万”吸食验货后由“日万”将其中90克毒品拿去贩卖。被告人李浩将“日万”汇入其银行卡里的毒资2万6千元加上自己的1万7千元共计4万3千元毒资一并交给了被告人朴福姬。9月9日,被告人朴福姬用部分毒资购买衣物后乘车返回朝鲜时在龙延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浩在廷吉市河南家乐超市门前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位于延吉市建工市场二楼李浩住处的冰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00.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