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贤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6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5座201。法定代表人:叶永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仪,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贤美,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黎贤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鲁、梁洁仪,被告黎贤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7010263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63.7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北江明珠花园地下一区1058号车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93000元,首期款2000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73000元应于2015年7月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黎贤美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未支付剩余房款73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9263.7元(暂计至2017年6月6日)。黎贤美辩称:已经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要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黎贤美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买北江明珠花园地下一区1058号车位的定金。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北江明珠花园地下一区-1层1058号车位,总价款为93000元;约定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金额20000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73000元应于2015年7月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明珠公司与被告黎贤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贤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过按揭方式支付剩余房款73000元,在未能成功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付款方式,或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至原告新明珠公司起诉之日,被告黎贤美仍未支付剩余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贤美未支付的剩余房款为730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3000元×1.5%=109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需经出卖人同意,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贤美主张如果解除合同则要双倍返还定金,经本院释明、通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黎贤美可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贤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黎贤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黎贤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