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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超兴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超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352号罪犯赵超兴,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超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4737.29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6月5日被交付执行。2015年5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7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超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9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超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改造积极分子2次。另查明,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44737.29元,尚未履行4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超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超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