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40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840233413B,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该行职工。被告陈尧,男,1982年10月1日生,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尧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陈尧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牡丹贷记卡,后被告挂失换卡,卡号变更为62×××26,初始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违约,此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以及第三方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尧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993.77元、利息17170.39元、违约金(滞纳金)17598.97元,欠款合计56763.1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尧立即偿还其名下信用卡透支本金21993.77元、利息17170.39元、违约金(滞纳金)17598.9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4月1日),欠款合计56763.13元,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息费。被告陈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尧于2009年10月16日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6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被告挂失换卡,卡号变更为62×××26。《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三项中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度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被告陈尧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消费,且未能及时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尧名下的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该卡的余额表,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尧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993.77元、利息17170.39元、违约金(滞纳金)17598.97元。欠款经工行盐城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尧签名确认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表、信用卡余额表、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透支款项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尧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信用卡,被告并已实际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接受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的支付时间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迟延付款滞纳金。被告陈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了对于本案的答辩权以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993.77元、利息17170.39元、违约金(滞纳金)17598.97元,合计56763.13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陈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