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韩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65号原告韩占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宁、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80072734252XM。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4150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韩占平为其所有的陕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3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2017年5月22日1时20分许,韩建平驾驶机动车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西路与农业示范园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躲避由西向东行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致使车辆驶出路右侧,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王则湾中队作出了榆公交证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单方事故的发生。2017年6月21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A×××××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0888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270元、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对其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于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0888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270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8880元,有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该数额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占平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8880元、鉴定费327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