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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黎彦、马原(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侯黎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故辱骂李某1,后和李某1的母亲卢某发生冲突,李某用镢头殴打卢某左肋部,致卢某肋骨骨折,经鉴定:卢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19日,李某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虞城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辛某、何某、李某3的证言、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卢某陈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