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勇与吴春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吴春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1558号原告:林勇,男,196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吴春仙,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林勇与被告吴春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勇负担。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汶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