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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勇与吴春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吴春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1558号原告:林勇,男,196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吴春仙,女,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林勇与被告吴春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勇负担。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汶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