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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卢亚鹏与苏海涛、赵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鹏,苏海涛,赵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110号原告:卢亚鹏,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卢金停,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涛,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赵存莉,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海涛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学华,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苏海涛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亚鹏诉被告苏海涛、赵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海涛、赵存莉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豫11民终6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停、刘启伟、被告苏海涛、赵存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苏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下欠本金26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由被告苏海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陆续还款33400元,但对下余款项,二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苏海涛、赵存莉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不真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母亲10万元,在该1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又借给原告6万元不合常理;二、原告本人三次庭审均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亚鹏与被告苏海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1日,苏海涛为卢亚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卢亚鹏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2014.2.11日”。被告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反驳原告,被告提供原告为被告赵存莉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存莉(苏海涛嫂子)现金17600元整(壹万柒仟陆百元整)借款人:卢亚鹏2016年5月14日”,被告称该17600元借条证明原告所诉6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如果6万元借款属实,原告不会在被告所借其款项未还清的情况下再给被告出具借条,而应出具收条。2016年5月14日,被告赵存莉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26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上述17600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左右,并称该17600元借条中的2600元就是被告赵存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的2600元,另外15000元并未实际支付,是被告为了让原告承担被告欠原告母亲10万元借款中的15000元而让原告打的,如果原告不承担该15000元,被告将拒绝向原告母亲还款,原告迫于无奈,才给被告出具了17600元的借条。被告表示上述17600元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左右,并称该17600元借条出具日期即借款实际支付日期,该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来源为被告从银行的取款,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从银行取款的短信提醒记录,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2600元是偿还被告所欠原告及其母亲的10万元欠款。2016年5月15日,原告卢亚鹏给被告赵存莉发微信,内容为“嫂子,这两天在公司参加运动会培训!星期三我回去我把条给你拿回去!放心既然我说的话!绝对算话!肯定不会骗你!”被告称该微信中所说的“条”指的就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6万元借条。被告不认可,称该该微信中所说的“条”指的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7600元的借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针对苏海涛之前向卢亚鹏所借10万元款项,原告(被借款人)及原告母亲卜春花(被借款人)与二被告(还款人)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苏海涛和赵存莉共同还款壹拾万元整,具体还款协议如下:一、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由赵存莉代苏海涛向(卜春花,农村信用社)指定账户还款伍仟元起,不设上限;二、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后还款人苏海涛和赵存莉可暂缓还款,如未经协商又未及时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增加至陆千元,直到还完为止;三、还完后以还款证换借条;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苏海涛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但被告称该6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如原告所诉6万元借款属实,其在被告还欠其借款26600元的情况下,如果收到了被告的17600元,应给被告出具17600元收条,但其却给被告出具17600元借条,原告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称该17600元借款其中15000元其并未收到,并称另外2600元是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的,但借条写明的是借“现金”,且被告提供有相应资金来源,即使原告仅收到被告2600元,其在被告还欠其借款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的也应是收条,而非借条,另外,原告称给被告出具17600元借条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左右,但其于2016年5月15日给被告发微信时表示其星期三把“条”给被告拿回去,按照通常理解,2016年5月15日,原告微信中所说的“条”应该已经形成并在其手中,故其称该“条”指的是2016年5月19日左右其才出具的17600元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称原告微信中所说的“条”指的就是6万元借条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其所主张6万元借款被告未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又不合常理地给被告出具借条,还在微信中表示要把6万元借条拿给被告,故原告并未实际将本案所诉6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关于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6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亚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卢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