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洪月楦、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月楦,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3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月楦,女,201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主要负责人:林节省,小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月楦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报告财产、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短期内无法顺利执结。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因此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国���)审 判 员 ( 邓 芳 )审 判 员 ( 黄 晓 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建 火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