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5297季慧与赵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季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慧。上诉人赵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曾在2016年10月向被上诉人偿付现金1万元,应予扣减。上诉人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付欠款,只能分期偿付。季慧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货款62793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之间素有板材业务往来。2016年8月14日,原审被告赵恒向原审原告季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审原告季慧货款62793元。因原审被告赵恒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审原告季慧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季慧要求原审被告赵恒支付货款62793元,有原审被告赵恒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赵恒对原审原告季慧诉称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季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赵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季慧货款62793元。案件受理费68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赵恒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季慧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赵恒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审原告季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偿付现金1万元应予扣减,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不付,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及时支付责任。上诉人要求分期偿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赵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