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强民与王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强民,王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407号原告:梁强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华,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强民诉被告王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尚华向原告返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止,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办理七坡林场松脂事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2年3月13日返还,如逾期还款,则每天追加1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其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3万元,如到时未能清偿,出借人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欠条》一份,确认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2%/月,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7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尚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尚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2月27日收到梁强民人民币贰拾万元办理七坡林场松胎事宜,由于其他应数未能办理,于2012年3月13日把该款项还清给梁强民。(如在该日未还清一天追加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3月12日,王尚华。”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尚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强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此条从出具之日起便具有法律效力。如到时经出借人催促后借款人不还款的,出借人因此产生的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尚华,2012年6月19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尚华与原告签订《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尚华于2012年2月27日收到梁强民借款贰拾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梁强民借款壹万元,约定利率为2%/月,截止2015年7月26日王尚华已向梁强民返还本金伍万元,尚欠本金170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李晓岚、李海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所向原告收取律师费1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尚华返还借款17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2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21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超过了被告实际尚欠的金额16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的《收条》中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须每天向原告支付1万元(超过了年利率24%),未约定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16168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的《收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则被告应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7948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61680元+7948元=169628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有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600元,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实际出庭履行了代理义务,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8600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600元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华向原告梁强民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王尚华向原告梁强民支付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169628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梁强民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尚华向原告梁强民支付律师费18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0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