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坤平诉被告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平,陈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188号原告何坤平,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坤平与被告陈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坤平诉称,原、被告是因饮料交易而认识的朋友。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商谈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480ml的露露牌杏仁露2000箱(每箱15罐),并确认每箱价格为56元,货款总值合计112000元,由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将上述货物全部运输到河北省保定市交付给原告。据此,双方建立了规格为480ml露露牌杏仁露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在通过微信交流确认交易的标的物为规格480ml的露露牌杏仁露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000.00元的预付款转账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中,并商定余款在货物全部交付后支付。2016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表达只能向原告提供规格为310ml的露露牌杏仁露,原告明确规格应该为480ml,并要求被告依约交货,否则被告应退回所支付的50000.00元预付款。从2016年6月16日至8月16日的两个多月中,被告始终既不肯供货,也不肯退款,到后来采取了“搬离经营场所、拒绝接听电话、拉黑微信”等方式逃避原告的追讨。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支付50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供货。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同时,由于饮料是季节性很强的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也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解除双方的合同后,被告应返还所收取的50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利辩称,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合同,现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担保的性质,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准备好货物,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双方约定的是310ml露露牌杏仁露、4400箱。被告依约定购了以上货物,但原告临时变卦,不再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定金损失,并赔偿了供货人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5万元;2、火车票一张;3、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照片38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并非是微信的原始载体,且通过查看照片的内容,原告将不利于自己的内容删减较多,无法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且无法证实原告在诉状陈述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据照片一份,证明定金金额2万元;2、张龙证明的照片一份2张,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按约定被告将货物送至河北保定,但是原告没有接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的是晟源的,不是陈胜利的,不是原件。证据2与本案无关,张龙的证明是佐证,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系。经合议庭审核,原告出示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给付被告50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证据真实、完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向被告订购露露牌杏仁露的型号、数量、价格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系照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露露牌杏仁露。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预付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微信聊天平台就买卖露露牌杏仁露的要约、承诺过程中就露露牌杏仁露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在买卖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收取原告预付款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缔约过程中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退还原告何坤平给付的预付货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