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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王连凤、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王连凤,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762号原告:王福民,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凤,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刘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0478401C。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明,该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王福民与被告王连凤、被告刘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王燕,被告王连凤、被告刘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60.7元、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鉴定费4400元、护理费6927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刘建驾驶被告王连凤名下的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南口时,与右侧由东向西向南等待左转弯同行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经北京市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趾骨骨折。原告曾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连凤、刘建辩称,被告刘建是被告王连凤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建驾驶的被告王连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0时30分,被告刘建驾驶被告王连凤名下的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河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南口时,与右侧由东向西向南等待左转弯同行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民无责任。被告刘建系被告王连凤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刘建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王福民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960.70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趾骨骨折(1、2、3、4、5远节);(3)左前足脱套伤;(4)左跖骨骨折(3、4、5)。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2)加强换药,2周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避免患者过早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申请,法院按程序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年5月31日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福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7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函一份,被鉴定人王福民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函均无异议。双方无争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有36723.70元,护理费6927元。原告王福民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6】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596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9天,每天应按50元标准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被告对天数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4200元,并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救护车票据一份、出租车票据数份。被告对救护车票据1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彩信,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其他交通费为6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1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连凤、刘建也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责任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民无责任,故鉴定费4400元应由责任方刘建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雇主王连凤所有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福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民无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连凤应对原告王福民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连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福民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凤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113461.40元(其中:1、医疗费559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6927元;5、残疾赔偿金36723.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4400元;8、交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61.40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王连凤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民109061.40元,被告王连凤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王福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4)。二、被告刘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王连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爱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