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晋玉喜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玉喜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玉喜,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对其决定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玉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黄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3时行,被告人晋玉喜因其妻子王某与黄泥冈镇黄西村村民李某发生争执,驾驶其黑色奇瑞轿车故意碰撞李某停放在郓城县黄泥冈镇农村商业银行路边的鲁R×××××黑色宝马X5轿车,造成宝马X5轿车损毁,并与李某相互殴打,致李某受伤。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R×××××黑色宝马X5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186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晋玉喜与李某就车辆损毁、人身伤害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晋玉喜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晋玉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玉喜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晋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玉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晋玉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玉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晋玉喜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行为,应撤销缓刑并对其实行并罚。被告人晋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晋玉喜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晋玉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