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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庆军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军,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058号原告白庆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音衡,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身份信息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白庆军诉被告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音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该借款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7年4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7年3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白庆军与被告赵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静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庆军偿还借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