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新慈与周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新慈,周志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564号原告:季新慈,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崇明区港西镇新港村新囤***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汉生,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坚,男,193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臣,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季新慈诉被告周志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季汉生,被告周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新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来不睦。2016年8月30日,原告因脑溢血在家休养。同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由妻子搀扶着在邻居XX明家宅前路上进行肢体康复训练时,被告突然窜至原告面前,指着原告鼻子恶意谩骂,且连续骂了三四次,原告当场气得浑身发抖、脸色发青、站立不稳。几个邻居纷纷指责被告这种缺德行为。原告卧床两周后才好转。2017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宅西路上散步康复训练时,被告再次窜至原告面前用手指戳到原告鼻子上肆意谩骂,同时,还用三轮车撞原告。原告因患脑溢血,在被告的侮辱和撞击下,浑身发抖头晕目眩,全身抽搐,摇摇欲坠,幸亏邻居沈轶培赶来扶住原告,同时喊来原告妻子将原告扶至家中。次日,原告病情加重,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血压升至210/109,住院七天后才脱离危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周志坚辩称,原、被告系前后埭邻居,存在几十年的老矛盾,之前原告一直欺负被告。2016年,双方再次为土地使用权产生矛盾。2017年4月18日,本被告骑着三轮车从新房子到旧房子,见原告在路上步行,因为与原告有着十几年的矛盾,心里一直不开心,就轻声说了一句:“你现在凶不出了。”原告就回骂被告,并在被告的背后拍了一下,两人遂开始互相谩骂起来,后邻居沈轶培出来劝架,并叫来原告妻子,原告说头昏回家,争吵就结束了。前后吵架总共约两分钟的时间。原告因双方矛盾报警是事实。当时确实是被告先骂了原告,但被告并非故意要骂原告,只是开玩笑随口一说而已,事后不清楚原告去医院的事情,是原告自己心胸狭窄导致生病住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埭邻居、两家素来有矛盾。2017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在路上偶遇原告,被告因几十年的内心积怨,一句泄愤的语言“你现在凶不出了”致双方产生口角。原告本来患有脑溢血,因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脑溢血,虽被告泄愤的语言导致双方口角,原告因此血压升高而病情复发住院,但损害后果并非特别严重,若对原告发病住院的原因及其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863.05元。经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4月2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907.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经审核,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至4月25日共住院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40元/天×6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40元/天×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患有脑溢血,虽因纠纷引起住院,但后果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言语攻击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加之原告自身患有脑溢血,致原告病情复发入院治疗,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的行为只是一种诱发因素,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新慈医疗费19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7.20元中的30%即776.16元;二、原告季新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季新慈负担25元,被告周志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