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素林与郭彩虹、王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素林,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上诉人赵素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彩虹,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住盂县。上诉人赵素林因与被上诉人郭彩虹、王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王进来,被上诉人郭彩虹、王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素林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应承担外购药物费用、便架费用、拐杖费;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4.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应予支持。上诉理由:1.外购药物是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购买的,是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必须的,并且票据上已注明药品名称与事故伤害有关联性,应予支持。便架及拐杖费用同样应予支持;2.误工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持续误工的时间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错误的适用农业行业工资标准,且错误的参照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3.护理费应按照一审证据,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4.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低;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应支持上诉人摩托车损失3800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偏高。对我方的财产损失赔付错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7时40分,被告郭彩虹驾驶×××现代牌灰色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4线50KM+750M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赵素林无证驾驶无牌大阳红色二轮摩托车(尾带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中接触肇事,致赵素林、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2月29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郭彩虹负主要责任,赵素林负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原告赵素林于当日入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5月16日,原告赵素林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29531.1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赵素林到盂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2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盂县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92元。被告王喜明给付原告赵素林医疗费26423.8元,其中2928.99元用于另一受害人付某某的医疗费。2016年7月15日,原告赵素林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素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字第4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素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素林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喜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另一受害人付某某另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以(2016)晋03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郭彩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633.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素林、被告郭彩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郭彩虹负主要责任,赵素林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赵素林有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向被告郭彩虹、王喜明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喜明的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郭彩虹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喜明作为车主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赵素林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49.1元。原告赵素林主张住院期间由于身体需要购买便架一个,但其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盂县药房销售单以及出院后的复查票据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药房销售单中所列药物均为治疗骨骼类疾病,与原告赵素林伤情相符且在住院期间,故予以支持。出院后进行复查系正常的医疗行为,故对复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赵素林提交的2016年6月4日盂县阳光百姓药房有限公司药品发票为出院后发生,且未列明购买药品名称,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郭彩虹对原告赵素林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行为。原审法院考虑原告赵素林的伤情为骨折,恢复需要较长的时间,故对其住院100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误工费17149元。原告赵素林诉称其在建筑队工作,但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从业状况,故参照2016年农业行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赵素林未提供需持续误工的证明,故依原告赵素林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期为150天。4、护理费10119元。原告赵素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从业状况,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5、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赵素林骨折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合理合法,故酌情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89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赵素林为农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计算。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赵素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赵素林主张交通费偏高,酌情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购买摩托车时间为2009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的价值,也未举证证明修理摩托车所需的花费,故对其摩托车损失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原告赵素林可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另案起诉。上述费用共计91025.1元。由被告郭彩虹、王喜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1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9176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郭彩虹、王喜明赔偿27774.7元,扣除被告王喜明已垫付医疗费23494.81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赵素林55626.89元。原告赵素林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在盂县修理,支出维修费6800元并提交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赵素林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车辆损失2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郭彩虹、王喜明赔偿原告赵素林各项损失共计55626.8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素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车辆损失2040元。三、驳回原告赵素林、被告(反诉原告)王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次事故当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亦有损坏和修理支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外购药物费用、便架费用、拐杖费用的计算,原审已经对上诉人的外购药物费用予以确认,给予支持。原判对便架费用、拐杖费用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均从事建筑行业的有效证明,原审按照农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受伤情况等因素确定误工期为150天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原审依据上诉人具体受伤情况、住院情况、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由于上诉人赵素林系农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审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摩托车损失,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摩托车的价值,也未举证证明修理摩托车所需的花费,故原审对其摩托车损失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赵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赵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