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96号原告连某某,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尖山区铁西社区推荐在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和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的欧蓓莎中俄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商服B1号楼五层商铺楼一栋,约定2014年10月30日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期分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至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财务核算,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交易及权属确认书,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整体五层一栋,总建筑面积11921.69平方米的房款32188563元已支付结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乙方整栋商铺,每迟延一日按日给付乙方违约金一万元。现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挹娄大道东侧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房屋)建设完成交付与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每日壹万元计算,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额为956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份,其中一张是4562963元,另一张是27625600元,合计32188563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正确,实际交付两千一二百万左右,现在达到这个数有利息的存在,票据是我方出的,如果协商一致的话,可以认可。证据三借款及欠付利息计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开发建设欧蓓莎建材家居项目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就先前多次借款及利息进行财务核算,协商一致被告确认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计5595600元)折抵双鸭山东鹏连某某购买欧蓓莎B1号商服楼房款,证明双方当时结算清楚。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是我们出的,对这么高的利息我也承受不了,这些利息中有三分的,三分五的。证据四双鸭山市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开发欧蓓莎项目的资质。被告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双鸭山全威房地产测绘中心,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测绘图,证明本案诉讼房屋实际建筑名称和总建筑面积11921.69平方米。被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证据六欧蓓莎建材家居广场项目鸟瞰图。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整体项目中的坐落位置。被告没异议。证据七房屋交易及权属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整体五层一栋,房款32188563元已支付结清。被告钱可以认定,但是有利息,房屋交易及权属确认书是是我们公司出的证据八双鸭山市东鹏家具装饰材料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双鸭山市东鹏家俬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四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是原告连某某个人购买的被告开发的商铺房屋,该协议上标注的东鹏家具装饰材料城是连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该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时已经注销,该协议上加盖的双鸭山市东鹏家俬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有效主体,加盖的印章不准确。被告对这份证据内容不清楚,回去开个股东会进行了解、研究。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属实,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异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要求做设计变更,耽误了一些工期,争取在10月末交付给原告。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至八,经过庭审质证,且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双鸭山市东鹏家具装饰材料城的个体工商户连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的欧蓓莎中俄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商服B1号楼五层商铺楼一栋,协议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工期、面积、交房标准、商铺价格、品牌经营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2014年10月30日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连某某按约定分期分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至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财务核算,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17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屋交易及权属确认书,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整体五层一栋,总建筑面积11921.69平方米的房款32188563元已支付结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乙方整栋商铺,每迟延一日按日给付乙方违约金一万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挹娄大道东侧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房屋)建设完成交付与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每日壹万元计算,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违约金额为956000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双鸭山市东鹏家具装饰材料城营业执照显示为连某某个人经营,双鸭山市东鹏家俬经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经清算注销。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作为双鸭山市东鹏家具装饰材料城的独资个体户与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的买卖合同,双方就购买商铺房屋的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都在合同中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款的收据及结算确认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得到履行,且双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欧蓓莎二期商铺预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原告整栋商铺,每迟延一日按日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故本院对诉讼请求:一、被告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挹娄大道东侧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房屋)建设完成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按每日壹万元计算,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付房款含有利息及违约在于原告方修改了设计方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第一次开庭无故缺席,法院为保障其充分行使权益,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应诉依然未能举出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挹娄大道东侧欧蓓莎国际建材家居广场(二期)商服B1号楼(房屋)建设完成交付与原告连某某,并协助原告连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连某某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自迟延交付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按约定每日1万元至房屋交付时止;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3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欧蓓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