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博与张某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博,张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博与被上诉人张某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博上诉请求: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要求改判由张某光抚养,且判决抚养费过低,要求每月增加至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刘某博抚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铭(2011年生)。原告以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有余,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婚生子刘某铭出生后由原告抚育,两周岁后原告离家外出,去沈阳打工、不归,刘某铭由被告母亲敬某玲抚育,后送大民屯托管班,日常费用亦由被告母亲敬某玲负责,现刘某铭已五周岁零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因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口角,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由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婚生子刘某铭两周岁后原告即离家外出,无论起因为何,原告的缺失对刘某铭成长已经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离家后刘某铭由被告母亲敬某玲抚育,日常费用亦由被告母亲敬某玲负责。原告现在沈阳饭店打工,虽有收入但无固定居所且无抚养子女意愿,而年幼子女频繁改变生活环境于身心成长确有不利。被告现虽无职业、无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失业只是一个阶段性状态,且考虑婚生子刘某铭一直在新民市本地生活,与被告母亲敬某玲有深厚感情,日后适龄进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相对便利,故婚生子刘某铭由被告抚养监护相对有利。另外,原告在辩论中表述愿意适当承担婚生子刘某铭的抚养费,比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辽宁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按照每月4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父母与本案原告存在债务关系并提供银行凭证四张,因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光和被告刘某博离婚;二、婚生子刘某铭(2011年生)由被告刘某博抚养监护,原告张某光按每月400元标准承担刘某铭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刘某铭年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日原告一次性给付下一年度抚养费4800元,即400元/月×12月。最后一个年度抚养费金额,依据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博提出由张某光抚养婚生子的问题,张某光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婚生子已经习惯现有生活环境,且张某光个人条件不是非常优越,其亦不愿抚养子女,故一审法院认为年幼子女频繁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身心成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某博提出抚养费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比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辽宁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考虑双方经济条件,一审法院酌定每月400元,并无明显偏差。综上所述,刘某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