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俊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权,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权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霞、代理检察员丛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俊权驾驶摩托车窜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星光村二组附近道边,趁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其他物品若干。后吴俊权将现金2400元据为己有,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武营村近河边。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吴俊权驾驶摩托车窜至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窑沟村附近路边,趁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陶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背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元、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若干。后吴俊权将现金1700元据为己有,将背包、手机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回族坟附近。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涉案钱款被吴俊权全部挥霍,其余涉案物品被寻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吴俊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丹安价认定[2017]36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俊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俊权2014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俊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俊权作案所用摩托车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吴俊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