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哲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哲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豪,男,汉族,1994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哲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被上诉人王哲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无权行使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一审证据授权书中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一审庭审后经上诉人核实,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头表示没有出具该授权书。2、原审判决未扣减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牵引车、半挂车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且该险种不在不计免赔的范围内,共计4000元应予扣减。3、原审判决对挂车损失及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未扣减不计免赔额20%错误。本案事故挂车豫P×××××挂,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挂车损失及挂车造成的三责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千斤顶损失、路面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扣减20%。绝对免赔和不计免赔均是一种险种,被上诉人未缴纳相应保费,则上诉人未予承保。不存在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及免责条款也进行了明确说明。4、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收到关于鉴定的通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审当庭驳回申请,程序违法。王哲豪答辩称,1、王哲豪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合作联社已经向王哲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意由王哲豪领取该车该次事故的保险金,且有挂靠协议书以证实王哲豪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具有保险利益。授权委托书有公章加盖,是否有出具人签名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2、关于绝对免赔额及挂车不计免赔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车辆的保险由挂靠公司及贷款银行共同指定和购买,被上诉人被告知购买的为全险,在诉讼中才见到保险单中的免赔额及不计免赔问题。依法免赔额和不计免赔均是格式条款中的限制或免赔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投保时的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因此该条款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并及时通知到上诉人,相关证据在一审鉴定室存放,至于上诉人没有参加鉴定的过程,是上诉人放弃权利的结果,而在二审中在此提出鉴定程序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哲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等费用26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三责损失共计13400元整;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4时许,赵振利驾驶王哲豪所有的豫P×××××/豫P×××××号挂货车行驶在许周公路段张潘镇段庄时,与路边停放修车孙超峰驾驶的豫K×××××/豫91**挂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哲豪及时将豫P×××××/豫P×××××挂货车发生事故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2016年7月18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协商:赵振利承担对方车损费、千斤顶损坏费、路面损坏费、车辆施救费。经王哲豪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8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032627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事故车辆豫P×××××/豫P×××××号挂货车修复价格为190000元,其中,挂车更换材料价格为8530元。并出具9500元评估费收据一张。另查明,王哲豪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投保有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3000元,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投保有挂车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王哲豪与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合同签订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王哲豪所支付的车辆评估费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经计算,王哲豪的各项损失为:垫付的车辆施救费为2200元,千斤顶损失为3500元,三责车辆的修理费为6800元,路面污染损失为3000元,车损190000元,评估费9500元,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共计215000元,一审予以支持。王哲豪损失未超过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王哲豪诉请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王哲豪的诉讼请求正当,一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哲豪各项保险损失215000元。二、驳回王哲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0.5元,由王哲豪承担500元,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220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赔款中是否应扣除绝对免赔额、挂车相关赔款是否应扣除20%免赔率以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一审证据盖有本案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的委托书可以证实,其于一审立案前已授权本案被上诉人王哲豪领取事故车辆的保险赔款。上诉人否认该授权书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绝对免赔额是否应予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事故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承保险种一栏均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一审中双方对该保单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保单所载内容的认可。据此,上诉人诉请在本案事故牵引车及挂车的保险赔款中扣减绝对免赔额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挂车相关赔款应扣除20%免赔率,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本案鉴定系经被上诉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的车损价格评估。一审中上诉人称鉴定时未收到通知,不清楚鉴定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是否到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为由,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哲豪各项保险赔款共计211000元。三、驳回王哲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0.5元,由王哲豪负担686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负担20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负担3997元,由王哲豪负担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