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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德强与陶伟、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强,陶伟,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703号原告:常德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江苏省。被告: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新井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97580382D。法定代表人:陶军红。委托代理人:陶伟,系该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军红弟弟,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常德强为与被告陶伟、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宏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陶伟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11600元(暂算到2017年7-8月,直至清偿完毕止),共计301600元;2、被告扬子宏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告陶伟及被告扬子宏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陶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陶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后,将186000元转帐给被告陶伟。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转帐给被告陶伟50000元。被告陶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德强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还款日期2017年6月份还清。”由被告陶伟签字、捺印,并由被告扬子宏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军红盖章提供担保。原告陈述,该290000元,包括2015年11月20日的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的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伟未还本付息,被告扬子宏瑞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陶伟交付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扬子宏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陶伟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请求按年利率24%计,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本金2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9440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扬子宏瑞公司已通过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分二次汇款给安徽热化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化公司),原告认为该款系扬子宏瑞公司应支付给热化公司其他业务款,且扬子宏瑞公司现仍欠热化公司部分款项,对原告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如有争议,被告扬子宏瑞公司可与热化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归还原告常德强借款本金23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440元(暂算到2017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陶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常德强负担422元,被告陶伟、石家庄扬子宏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