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泽和、姚红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泽和,姚红吉,吴仙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农民,住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元,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先,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仙娥,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农民,住黎平县。上诉人林泽和因与被上诉人姚红吉、吴仙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泽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60万元的大额借款,姚红吉却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已交付借款,吴仙娥也只是口头承认收到借款。并且吴仙娥也无证据支持其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的事实。2、姚红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吴仙娥的还款承诺并未经上诉人同意,该承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向姚红吉出具借款条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2日,还款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该借款属于特定专项工程施工借款,与普通的共同借款性质不相同,吴仙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对专项借款合同的补充,上诉人未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该承诺书并未明确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承诺,不排除姚红吉和吴仙娥还有其他借贷事实的可能。姚红吉辩称,1、答辩人借款给林泽和及吴仙娥是正当合法的,答辩人与吴仙娥系朋友,在信任吴仙娥的前提下才借款给吴仙娥及林泽和。2、林泽和与吴仙娥共同向答辩人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人,对答辩人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林泽和借款后避而不见,答辩人在无法找到其下落的情况下,只有向其共同借款人吴仙娥催要,吴仙娥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向答辩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因林泽和是共同借款人,该承诺对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吴仙娥未答辩。姚红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仙娥、林泽和归还姚红吉借款600000元,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被告吴仙娥、林泽和以在凯里市开怀地区开挖土石方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姚红吉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15000元,并立有亲笔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即至2012年4月2日止),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付,二被告拒不归还。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吴仙娥向姚红吉作出书面还款承诺,2015年11月20日,吴仙娥对上述欠款再次向姚红吉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受理后,原告姚红吉向法庭提供了由吴仙娥、林泽和出具的借条原件,经法庭核实,吴仙娥当庭承认借条系林泽和书写并签名,自己也签名,林泽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予否认,因此,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数额、还款承诺书、被告的身份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法庭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成立。关于原、被告借贷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姚红吉借款给被告吴仙娥、林泽和时,借条上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15000元,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违约金每天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姚红吉主张按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吴仙娥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还需要支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4月3日起算。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林泽和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原告姚红吉20**年8月2日借款给被告吴仙娥、林泽和后,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吴仙娥、林泽和虽未还款但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5日和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吴仙娥两次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姚红吉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林泽和与吴仙娥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林泽和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吴仙娥两次向原告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对林泽和没有效力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泽和、吴仙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姚红吉借款并书写借条,经庭审查证属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娥、林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红吉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000元计算,从二O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吴仙娥、林泽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姚红吉提交的证据有:1、户名为姚红吉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欲证明姚红吉通过转账向吴仙娥交付借款合计557000元的事实;2、三张打款凭条原件(金额合计91720元),欲证明吴仙娥通过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吴仙娥提交的证据:3、户名为吴仙娥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欲证明姚红吉通过转账交付借款557000元的事实;4、八张有林泽和签名的收据,欲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开挖土石方工程的事实。经审查:第1、3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姚红吉于2011年8月2日-25日期间(出具借条后)通过转账向吴仙娥交付借款合计557000元的事实;第2组证据能佐证吴仙娥已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第4组证据能证明林泽和与吴仙娥共同承包开挖土石方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姚红吉与林泽和、吴仙娥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姚红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据姚红吉、吴仙娥提交的转账记录已证明转账交付借款557000元。其余43000元姚红吉称为现金交付,结合姚红吉的经济能力,能认定600000借款已交付,故姚红吉与林泽和、吴仙娥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林泽和提出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姚红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林泽和与吴仙娥共同向姚红吉借款,林泽和与吴仙娥在该笔借贷关系中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姚红吉的催告到达吴仙娥时即视为到达林泽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吴仙娥出具的还款承诺亦视为林泽和的承诺,至于林泽和称其并未收到借款,不认可还款承诺,是其与吴仙娥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姚红吉。依据吴仙娥于2013年4月5日和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认定姚红吉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林泽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林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肖佳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维书 记 员 姚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