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李清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李清明,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16号原告:王洪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明,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朝阳村村委会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清明。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李清明、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田到庭参加诉讼,李清明、佰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2850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双方当时约定收完粮后付款,但被告收完粮后推脱未给付粮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收粮款28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后,王洪军撤回对李清明的起诉。佰昊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王洪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佰昊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王洪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0日,王洪军将玉米出售给佰昊公司,粮食总价款为28512元。2014年8月17日,李清明为王洪军出具欠条,载明佰昊公司欠王洪军粮款28500元,八月末一次结清。本院认为,佰昊公司购买王洪军的玉米,并为王洪军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佰昊公司购买玉米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王洪军提供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末,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王洪军关于2014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洪军要求佰昊公司给付粮款及2014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洪军玉米款28500元;二、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洪军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桦甸市佰昊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茹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