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闫秀菊诉姜延华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3567号起诉人:闫秀菊。2017年8月30日,本院收到闫秀菊的起诉状,起诉人闫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起诉人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春美、姜秋美由起诉人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闫秀菊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告姜延华被监禁于承德第五监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起诉人闫秀菊提起的离婚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秀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