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邵长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邵长安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安,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邵长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新华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于晓枫,被上诉人邵长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华旅行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六、七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长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返还剩余团费仅为1347元,一审判决大新华旅行社按照50%比例退还旅游费3000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酌定大新华旅行社应退团费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考虑实际已发生的费用数额,扩大了大新华旅行社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关于“必要费用扣除”的约定计算,本案退还团费金额应为1347元。另外,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同团其他游客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后,剩余团款金额为1428元。同团游客旅游标准均应一致。二、一审法院计算邵长安各项损失属主观臆断,缺乏依据。邵长安提交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妄下结论,侵害了大新华旅行社的合法权益。邵长安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团费的处理正确。大新华旅行社认为适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出现的情况并不能适用合同第15的约定;其次,大新华旅行社在一审当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还50%的团费是合理的。二、邵长安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法院酌定的财产损失数额。通讯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发生符合事实及正常逻辑。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邵长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邵长安与大新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2.判令大新华旅行社赔偿邵长安未履行完签约合同剩余团费3000元,医疗费350.5元,护理费53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2元、通讯费1647.82元,生活费882.46元,营养费1690元,鉴定费800元,翻译费300元,共计80562.64元;3.诉讼费由大新华旅行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长安与大新华旅行社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15005243),参加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欧洲5国游”(法、瑞、荷、比、德)。邵长安支付旅游费8980元。2015年6月17日,邵长安乘坐大新华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在瑞士铁力士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长安在内的多名游客受伤。大新华旅行社在事故发生地及回国后对邵长安进行了救治,并支付相应费用。邵长安境外住院治疗16天,己方未负担医疗费用。邵长安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23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己方负担医疗费340元。2015年11月5日,邵长安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山东省崂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该法院依法对邵长安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残疾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长安受伤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另,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瑞士,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依照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涉案旅游合同签订地均在青岛,据此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邵长安与大新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邵长安、大新华旅行社双方作为当事人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根据邵长安的申请,本案依照旅游合同之诉进行审理。2015年6月17日,邵长安乘坐旅游大巴在瑞士铁力士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长安在内的多名游客受伤。大新华旅行社虽辩称损害不是由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大新华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旅游合同已部分履行,旅游中因邵长安受伤,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邵长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旅游合同的目的,大新华旅行社应安全、完整地向邵长安提供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现因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境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长安受伤,合同中断,未能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而邵长安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部分的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因邵长安、大新华旅行社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发生的费用数额,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本案中合同约定旅游期间为10天,实际完成旅游期间为5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6天,邵长安要求退还团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邵长安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邵长安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发票等可以认定其产生医疗费340元。邵长安在苏黎世大学附属医院事故外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共计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邵长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但邵长安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受伤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结合邵长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其于青岛市市立医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邵长安在境外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大新华旅行社负担,故境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邵长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护理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2、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邵长安因本次外伤受伤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邵长安的残疾赔偿金为64592元(40370元×16年×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邵长安提供的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材料登记表、苏黎世大学附属医院事故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德文版及中文版,结合青岛市丽雅达翻译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邵长安产生翻译费3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此300元翻译费依法予以支持。4、邵长安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邵长安的病情,治疗情况,结合邵长安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等,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元。5、根据邵长安提交的通讯费发票及通话明细,可以认定其在境外发生交通事故及治疗期间产生了额外的通讯费。结合邵长安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通讯费400元。6、邵长安提交用以主张生活费的证据系境外形成,未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其境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对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邵长安未提交医院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对邵长安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邵长安上述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应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邵长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合同编号为15005243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退还原告邵长安旅游费用3000元;二、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医疗费340元;三、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护理费1900元;四、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残疾赔偿金64592元、鉴定费800元、翻译费300元;六、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交通费400元;七、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安通讯费400元;八、驳回原告邵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邵长安负担114元,被告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地为境外及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的事实,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退还团款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赔偿邵长安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即一审判决关于退还团款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2条约定,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数×已经出游的天数。本案中,大新华旅行社主张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约定扣除必要的费用。本院认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针对的是旅游者在行程前及行程中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邵长安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而造成旅游的中断,并非系其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15条的约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发生的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酌定退还旅游者部分旅游费用。本案邵长安要求退还团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大新华旅行社关于应返还剩余团款134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赔偿邵长安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大新华旅行社主张一审判决支持邵长安的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不当。本院认为,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长安受伤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邵长安的致残程度及其提交的关于护理费发生的初步证据,认定其于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并酌定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及因陪护和复诊发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另外,涉案旅游行程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境外,通讯费亦属于应当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相关数额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新华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新华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玉勇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邝 斌审判员  康 靖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娇书记员  潘志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