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351高晓鸣与徐州泰和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鸣,徐州泰和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1351号原告:高晓鸣,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泰和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夏路28-12号。法定代表人:姚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丞,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晓鸣诉被告徐州泰和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泰和恒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晓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东,被告徐州泰和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购买的苏C×××××荣威350汽车一辆(原价8.9万元)、补偿该车两年车辆使用费(2015年2月14日至今,含折旧费1.6万元),合计10.5万元;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向徐州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变更为徐州泰和恒茂公司)购买试乘试驾荣威350汽车一辆,价格八万九千元,由于是试乘试驾车被告方要求等几个月才能开发票和办理过户手续,购车时汽车的车牌号为苏C×××××,所有人为徐州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只移交了苏C×××××荣威350汽车一辆,行驶证一本和车钥匙一把,口头约定其他资料等办理好过户手续再移交。2013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尧亲自拿公司的银行刷卡机让原告刷卡付款。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9000元(见附件1中国银行对账单)。过后苏C×××××汽车一直由原告公司的人在无锡、镇江地区行驶。后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才同意办理汽车过户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的人把苏C×××××车牌的汽车开到徐州,在被告公司人员带领下到车管所交了苏C×××××汽车的违章罚款,购买了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汽车保险2份,交强险3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19.20元,共计1319.20元(见附件2、3)附件,原件在原告处。被告以汽车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0点为由,当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留下汽车,让第二天去被告公司取汽车办理过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尧亲自写了收到汽车的收条(见附件4)。但第二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我,当初介绍买车的人欠他公司的钱,所以把原告购买的这辆荣威汽车扣下,不给办理过户。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泰和恒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是和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高晓鸣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甲方徐州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从甲方公司购置车牌号为苏C×××××、车型为350讯悦的试乘试驾车一辆,裸车价76790元、车辆购置税8300元、保险4321元,合计89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尧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经手人陈向东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高晓鸣通过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徐州泰和恒茂公司购车款89000元。车辆购买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之子高羽佳将车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尧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州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威350汽车壹辆,车牌苏C×××××,钥匙壹把。同日,原告儿子高羽佳缴纳了苏C×××××汽车使用期间的违章罚款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对车辆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之子高羽佳系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徐州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泰和恒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未履行,并提供加盖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持有的购车协议上的公章明显不同,经询问原告未能披露该证明由谁出具,经法庭明释并限期原告本人及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到庭核实相关问题,逾期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告本人及证明出具人均未到庭,亦未对该问题进一步说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虽提供了涉案车辆的保单及违章缴费凭据,但违章缴费人高羽佳既是原告之子亦是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其缴纳违章费用的行为不能否定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但该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与江苏康之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晓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璇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