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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友红、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王友红,徐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364号原告: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友红,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徐涛,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地产)诉被告王友红、徐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业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红、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业地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了编号为W201220702号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深业华府某商品房,房屋总价为966891元,被告应于合同签发当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补交246891元,余款670000元,由被告申请商业贷款并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是被告仅于签约当日支付了第一笔房款50000元,其余房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长达四年未能收到房款,又因预售合同已经房产局备案登记,导致在注销备案前原告无法继续再向其他客户出售,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开始执行的三年期存款的基准利率2.75%,以未付房款取整后91万元为本金,每年的利息损失也是逾2.5万元,即使合同备案注销后再售,因为马鞍山房地产市场长期的价格变动,原告也将遭受巨大的差价损失。考虑到被告可能存在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万元支付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冲抵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又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编号为W201220702号《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预售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由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友红、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深业地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署为W201220702号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深业华府某商品房,房屋总价为966891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补交246891元,余款670000元,由被告申请商业贷款并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9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商品房合同及网上备案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预售合同已经网上备案。3、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友红、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深业地产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深业地产与王友红、徐涛签订《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220702)并办理了网上备案手续,约定王友红、徐涛向深业地产购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华府小区××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32.54平方米,总价款为966891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付房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补交首期款人民币246891元,余款人民币67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办理商业贷款并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王友红、徐涛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亦未办理贷款。因剩余购房款支付问题,深业地产与王友红、徐涛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业地产与王友红、徐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王友红、徐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已超过90日,深业地产有权解除合同,王友红、徐涛有义务协助深业地产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对深业地产要求解除其与王友红、徐涛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王友红、徐涛配合办理合同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友红、徐涛就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向深业地产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深业地产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要求王友红、徐涛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深业地产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其在明知王友红、徐涛不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权利,未进一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王友红、徐涛应向深业地产支付违约金9168.91元,对深业地产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友红、徐涛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W201220702号《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王友红、徐涛协助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办理编号W201220702号《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备案手续。三、王友红、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68.9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马鞍山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王友红、徐涛负担1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姝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