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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华立、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立,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立,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8街84门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一炼钢厂南端。法定代表人:匡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华立、上诉人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冶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海远建筑公司赔偿李华立各项损失共计247,618元(医疗费34,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8,814元、护理费28,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新实冶金公司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华立未按照厂区规定强行穿过非行走区域从而被撞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厂区并未设置禁止行走的警示标示,也没有安保人员值守,李华立所走区域为正常工作区域且具有经常性而非偶然性,因此李华立自身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30%责任;二、李华立的误工期应该按照诚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00天,护理期限也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属于正常合理范围,一审法院未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有失公允;三、海远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应减轻其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海远建筑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武汉新实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海远建筑公司的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李华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远建筑公司辩称,李华立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误工期限,有相关鉴定意见,证明李华立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超期住院治疗的事实,故一审对于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华立的上诉请求。新实冶金公司未参与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海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海远建筑公司向李华立承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68元(按照50%责任并扣减垫付款计算);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华立承担50%。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地是禁止通行的区域,且该厂区设有禁止通行警告带,李华立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擅自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海远建筑公司在工作时是正常操作,无法预见李华立的违规通过,因此李华立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海远建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华立辩称,事发区域是李华立工作必经的区域,其并没有明知该区域禁止行走而擅自穿行,而且从该区域经过的不止李华立一人,铲车操作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海远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海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实冶金公司未参与调查,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李华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海远建筑公司及新实冶金公司赔偿李华立各项损失共计247,618元(医疗费34,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8,814元、护理费28,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海远建筑公司及新实冶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上午九时左右,李华立在武钢条材总厂CSP分厂维保车间工作期间,因未按照厂区规定而强行穿过非行走区域,导致被海远建筑公司所属的清理渣滓的铲车撞倒。事故发生后,李华立随即被送至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87天,住院费用为181,1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远建筑公司申请对李华立受伤治疗费用和过程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全部诊疗行为和费用是否存在过度和不合理的治疗(包括住院天数、所用药物及其价格、所做体检等)。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立因损伤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9月16日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287天,其各项治疗措施自2014年12月3日12时30分开始,于2015年5月5日9时停止。此期间除长期医嘱中有肺、肩部理疗项目未见停止时间外,无依据确定发生其他诊疗措施。其实际住院时间应据情确定。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共发生诊疗措施处置共233项,费用合计181,197元,其各项诊疗项目均为常规诊疗措施,其合理性可依据伤病情转化情况确定。其他购置物品及相关费用应据实际情况确定。”因李华立自2015年5月5日后未见停止的肺、肩部理疗项目并不属于必须住院治疗的项目,故一审法院根据李华立的长期医嘱、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李华立实际伤情并结合上述鉴定报告,认定李华立的实际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54天。其住院费中2015年5月6日至9月15日期间发生的‖级护理费399元、住院诊查费798元(1,722元÷287天×133天)、床位费2,936元(单人间55天×32元/天+2人间48天×17元/天+3人间30天×12元/天)应当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华立在本次事故中合理住院费用应为177,064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对李华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华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因李华立的实际住院时间发生变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误工期一审法院调整为200天,护理期为154天。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远建筑公司共支付李华立住院费146,997元、门诊费60元、生活费9,700元及辅助器具费11,340元,以上共计168,097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新实冶金公司于2014年1月与海远建筑公司签订运输清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实冶金公司租用海远建筑公司的铲车在CSP分厂冶炼区域内负责回收、清理渣钢等废弃物,铲车司机由海远建筑公司聘请并支付工资报酬,新实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海远建筑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设备损失均由海远建筑公司承担。李华立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7,124元(住院费177,064元﹢门诊费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7,061.92元(31,138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3,090元(31,138元/年÷365天×154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5元/天×154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0.2)、残疾辅助器具费11,340元,以上共计344,129.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海远建筑公司雇请的司机在驾驶铲车工作期间,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使李华立受伤,海远建筑公司作为侵权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华立在明知该区域为禁行区域的情况下,仍抱有侥幸心理而从此区域穿行,其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由海远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华立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李华立要求新实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新实冶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也非违法发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华立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李华立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华立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实其合理部分应为177,124元(含海远建筑公司垫付)。关于李华立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及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情况并按照200天的误工期,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7,061.92元(31,138元/年÷365天×200天)。关于李华立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实际核定住院天数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3,090元(31,138元/年÷365天×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5元/天×154天)。关于李华立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李华立病情及住院情况,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李华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李华立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湖北帅程机电设备检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李华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李华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海远建筑公司应赔偿李华立各项损失共计240,890.94元(344,129.92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海远建筑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68,097元,还应支付74,79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远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华立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793.94元;二、驳回李华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二次鉴定费3,500元,共计4,994元,由李华立负担1,498.20元,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5.8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对李华立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医疗费用是否应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二、李华立与海远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的承担是否合理;三、新实冶金公司是否应与海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华立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期、护理期是否应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问题。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华立的实际住院时间虽为287天,但自2015年5月5日起,其各项诊疗措施均已停止,只剩下红外线理疗项目。而红外线理疗项目并非必须住院才能进行的诊疗措施,由此造成李华立多住院的时间,不符合治疗其伤情所应遵循的一般医学常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李华立的合理住院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54天,并以此扣除2015年5月6日至9月15日期间发生的相关住院费用,并无不当。李华立辩称其护理期与误工期应按照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在先作出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建立在李华立住院时间、诊疗措施均合理的前提下,但之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李华立的住院时间和诊疗措施均应进行调整。根据调整后的住院时间,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相关法医也表明误工期应以200天为宜,护理期以合理住院天数154天为宜。对于法医鉴定人员提出的专业意见,李华立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因此,对于李华立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华立与海远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的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海远建筑公司雇请的司机是专门从事铲车作业,从事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种作业时,司机应当尽到特种作业车驾驶员所应当具备的较高注意义务,而非普通机动车驾驶员负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铲车作业区域为禁止行人通行的区域,司机仍应充分尽到安全操作的责任,因此,司机在倒车时因为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后方的行人李华立并将其撞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司机的雇主海远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李华立明知维保车间内有特种作业车辆进行危险作业,就应当意识到径直通行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其仍然通过该危险区域,对其遭受的损伤,李华立应自行承担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对李华立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海远建筑公司辩称李华立在车间拉有禁止通行警告带的情况下仍违规通过该区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李华立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海远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车间拉有警戒带,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证明事故现场当时是封闭状态,一审法院判令李华立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海远建筑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实冶金公司是否应与海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实冶金公司与海远建筑公司虽构成工程积渣清理的承揽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新实冶金公司对海远建筑公司的选任、指示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李华立要求新实冶金公司与海远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华立和海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由李华立负担747元,武汉海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