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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州刚辉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宏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刚辉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宏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刚辉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何,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刚辉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宏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刚辉公司上诉��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宏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宏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往来单据应加盖双方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车辆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签约的主体为刚辉公司与宏成公司,协议中也未有条款约定刚辉公司授权员工签名确认往来的单据,因此,宏成公司提交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等应当有刚辉公司的公章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凭宏成公司提供的有“王”字样签名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结算单,判决刚辉公司需支付维修费,实属不当。(二)王金凤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刚辉公司承担,而应由宏成公司承担。宏成公司提交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结算单上的签名十分潦草,不能认定为系“王金凤”本人所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成公司有对“王金凤”签名真实性进行举证的责任。其应当提供2015年3月之前王金凤签名确认的维修单交与法庭比对,但直至一审终结,宏成公司都未提交其他己结算的相关单据进行签名比对,刚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宏成公司应对非“王金凤”签名的单据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宏成公司提交的维修车辆报价单显示,部分单据还有其他人员签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何人签名),刚辉公司对该几笔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存疑,宏成公司作为起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庭审中,宏成公司未能举证该签名人为刚辉公司员工及获得公司授权,一审判决认定刚辉公司需支付该几笔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宏成公司维修单据存在作假嫌疑,不能排除其与王金凤窜通虚构维修项目,并从中获利。刚辉公司所有的粤A×××××车辆2015年1月份在宏成公司存在维修、保养记录,并产生维修费2535元。但经刚辉公司事后调查发现,该车辆并未到过宏成公司保养维修,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张润廷(刚辉公司员工)证实,从2014年9月开始,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希海润滑油经营部开了保养卡,车辆的全年保养都在该经营部进行,并没有在宏成公司保养或维修过车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宏成公司单据作假的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以查明事实。宏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刚辉公司的上诉,刚辉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刚辉公司的上诉。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刚辉公司立即清偿宏成公司汽车修理费9521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刚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刚辉公司(甲方)与宏成公司(乙方)���订《车辆维修、保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汽车的日常维护、年审、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汽车专项修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甲方每星期天都有车辆到乙方维护及维修,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要第一时间派人将车辆开入厂;必须履行其服务协议的承诺,乙方接车诊断后的维修项目必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维修,不得擅自增加维修项目;除正常的维护保养外,如汽车更换配件,乙方必须以书面报价的形式通知甲方,且要将旧零件还给甲方负责人签收;已竣工车辆,乙方应用电脑填写“车辆维修清单”,注明竣工时间、维修项目收费、维修工时费、材料进货价另加15%材料税费;所有维修清单乙方必须于次日传真给甲方,以便对数;结算方式为月结,甲方在收到对账清单15日内付清,乙方须提供有效的发票给甲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协议期满后,宏成公司、刚辉公司双方未书面续签协议,但刚辉公司实际维修保养车辆至2015年5月份。诉讼中,宏成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2015年4月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2015年5月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上述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结算单上均有刚辉公司员工王金凤的签名,拟证实刚辉公司尚欠车辆维修费95210元。刚辉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中宏成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与双方签订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该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客户签名非常潦草,不能确认是王金凤的签名,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诉讼中,刚辉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份维修配件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粤A×××××车保养卡、证明,拟证实粤A×××××车辆在广州白云区景泰希海润滑油经营部做日常保养,并未到宏成公司处维修或保养,宏成公司虚构2015年1月9日粤A×××××车辆维修记录,并收取维修费、保养费2535元,刚辉公司怀疑王金凤与宏成公司串通,虚构维修费,但调查后现无其他证据。宏成公司确认维修配件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的真实性,认为该单据已经经过双方确认,清单上亦加盖了宏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刚辉公司方已支付了费用,说明刚辉公司认可该专用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宏成公司庭审后提交了2015年1月份的维修结算单,包括2015年1月9日粤A×××××车的维修结算单,结算单上客户验收签名处的签名与2015年3月至5月的维修结算单上的签名相同。庭审中,宏成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一直由刚辉公司员工王金凤与��联系,如果刚辉公司车辆有需要保养或维修,王金凤提前电话联系宏成公司,将需要维修或保养的车辆开至宏成公司维修点,宏成公司对车辆进行大致检查,填写托修估价单后由王金凤签名,之后由宏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或保养,提车时王金凤签署结算单及车辆报价单,费用约定为月结,宏成公司会在月初给刚辉公司对账清单,刚辉公司收到15日内付清款项。刚辉公司确认其司维修保养车辆事宜由员工王金凤与宏成公司联系处理,确认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有在宏成公司处维修、保养车辆,但称王金凤没有权力代表刚辉公司确认上述单据,刚辉公司内部王金凤每月提交宏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经过刚辉公司审核后再向宏成公司支付款项,但宏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规定向刚辉公司提供相关的电脑打印单据,不确认相应车辆维修情况是否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宏成公司、刚辉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维修、保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上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宏成公司、刚辉公司均表示实际维修、保养车辆至2015年5月份。案件争议在于2015年3月至5月宏成公司为刚辉公司维修、保养车辆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维修费金额。宏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其司为刚辉公司维修、保养车辆,发生了95210元维修费,其依据是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其中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结算单上均有刚辉公司员工王金凤的签名。而刚辉公司确认2015年3月至5月确有在宏成公司处维修、保养车辆,刚辉公司负责此事宜的员工确为王金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宏成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不确认单据上的签名,即使是王金凤在单据上签名,也不代表刚辉公司确认上述单据;刚辉公司怀疑王金凤与宏成公司串通,虚构维修费,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刚辉公司应对其司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刚辉公司未能就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签名并非王金凤所签进行举证,且王金凤是刚辉公司员工,负责与宏成公司联系处理车辆维修、保养事宜,其在宏成公司提供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刚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司与宏成公司明确约定上述单据必须由刚辉公司盖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之前协议履行时存在该交易习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刚辉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刚辉公司提交的双方已经结算的2015年1月份维修清单上同样加盖有宏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说明在��行协议时存在该交易习惯,刚辉公司以该业务专用章不合法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对于刚辉公司主张王金凤与宏成公司串通,虚构维修费的问题,刚辉公司虽提交了粤A×××××车在2015年1月份的保养卡及证明,但是该保养卡为复印件,并未记载具体保养内容,而证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刚辉公司亦表示其司调查后对于王金凤与宏成公司串通问题无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对刚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现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刚辉公司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了95210元维修费的事实,对宏成公司要求刚辉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车辆维修、保养协议》的约定,宏成公司须向刚辉公司传真车辆维修清单,以便对数,刚辉公司在收到对账清单15日内付款,但因宏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司向刚辉公��交付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对账清单,故宏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刚辉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修理费9521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52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53元,由刚辉公司负担。刚辉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民事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宏成公司支付。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审期间,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份的结算单原件,其主张在客户栏处是王金凤的签名,且刚辉公司已清付1月份的维修费用。二审庭审中,刚辉公司对宏成公司提供的前述2015年1月份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已清付宏成公司的维修费用。另查:一审期间,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宏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份的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配件清单,经比对,该配件清单上的记录与宏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份结算单的内容互相对应。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刚辉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保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刚辉公司是否欠付宏成公司2015年3至5月的车辆维修费用。刚辉公司上诉认为宏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至5月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其员工的签名;宏成公司则主张上述明细表、评估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是刚辉公司的员工王金凤的签名,报价单上的签名大部分也是王金凤的签名,宏成公司为证实前述单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还提供了2015年1月份的结算单原件若干份予以佐证。经查,首先,宏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结算单在客户栏处均有一个签名,宏成公司主张是王金凤的签名,且刚辉公司已清付1月份的维修费用;刚辉公司虽对2015年1月份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确认已清付宏成公司的维修费用;现经比对,刚辉公司提供的由宏成公司出具的2015年1月份的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配件清单上的记录与宏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份结算单相互对应。综上,因刚辉公司确认王金凤是负责其与宏成公司关于车辆维修事宜的员工,刚辉公司与宏成公司的维修业务亦已进行多年,刚辉公司对宏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的结算单、2015年3月至5月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上的签名均予以否认,但其作为王金凤的用人单位,其具备提供王金凤真实签名的举证能力,然而其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宏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宏成公司主张证据中的签名为王金凤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现宏成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至5月的维修��辆明细表上均有王金凤的签名,且该三月的维修车辆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亦与宏成公司提供的该三月的托修评估单、报价单、结算单的内容相互对应,故宏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刚辉公司主张相应的单据应由其盖章确认,但是因王金凤为其员工且其确认王金凤是负责与宏成公司的维修业务,故王金凤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刚辉公司承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刚辉公司向宏成公司支付修理费9521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521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刚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广州刚辉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