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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卫平、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卫平,朱琳,黄娟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卫平,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娇,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雷,浙江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卫平、朱琳因与被上诉人黄娟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詹卫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黄娟娇借款。现黄娟娇主张詹卫平和朱琳共计向黄娟娇借款368万元,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如下:2012年10月16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银行转账50万元,詹卫平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9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汇款40万元;2012年11月19日,黄娟娇委托案外人李某转账给案外人钱某40万元;2013年1月23日,黄娟娇向朱琳转账58万元;2013年2月27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汇款60万元;2013年5月23日,黄娟娇委托案外人贾某汇款给詹卫平20万元,案外人陈某汇款给詹卫平30万元;2013年7月25日,黄娟娇分三笔向詹卫平共计汇款59万元;2014年10月21日,黄娟娇向朱琳汇款10万元。现黄娟娇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詹卫平和朱琳至今尚欠黄娟娇借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黄娟娇与案外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詹卫平、朱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审查黄娟娇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一)2012年10月16日黄娟娇汇款50万元给钱某,詹卫平出具《借条》确认向黄娟娇借款50万元,该院对此借款予以确认。(二)对2012年11月19日黄娟娇汇款给钱某4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李某汇款给钱某40万元、2013年2月27日黄娟娇汇款给钱某60万元,三笔共计140万元款项,黄娟娇无证据证明系黄娟娇与詹卫平、朱琳之间发生的借贷;对2013年5月23日贾某汇款给詹卫平20万元,黄娟娇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詹卫平向黄娟娇所借款项。故黄娟娇要求詹卫平和朱琳归还上述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因黄娟娇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詹卫平与朱琳系夫妻关系,故对2013年1月23日黄娟娇汇款给朱琳58万元、2013年5月23日陈某汇款给詹卫平30万元、2013年7月25日黄娟娇汇款给詹卫平59万元、2014年10月21日黄娟娇汇款给朱琳10万元,共计157万元,黄娟娇主张系詹卫平和朱琳向其借款,黄娟娇已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詹卫平和朱琳认为此157万元并非詹卫平和朱琳向黄娟娇的借款,反而是黄娟娇向詹卫平和朱琳借款后归还的款项,但詹卫平和朱琳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黄娟娇提出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该院确认詹卫平和朱琳陆续向黄娟娇借款总额为207万元,已归还50万元,尚余1570000未归还。现黄娟娇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詹卫平和朱琳尚欠黄娟娇60万元,要求其立即归还,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朱琳与詹卫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黄娟娇要求詹卫平和朱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黄娟娇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黄娟娇以起诉方式要求詹卫平和朱琳归还借款亦无不当,故黄娟娇要求詹卫平和朱琳支付自黄娟娇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詹卫平、朱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娟娇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4.35%支付黄娟娇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詹卫平、朱琳负担。詹卫平、朱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完全建立在主观推断基础上,没有证据支撑,系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07万元,被告已归还50万元,尚余157万元未归还。现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法有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2年10月16日,詹卫平向黄娟娇借款5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6日委托妻子朱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还清后曾电话要求黄娟娇将借条返还,黄娟娇答应会处理掉借条。时隔4年后,黄娟娇以该借条为证据起诉,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詹卫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黄娟娇借款,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詹卫平与黄娟娇之间存在总借款框架协议内的分批次借款﹙黄娟娇也并未主张﹚,根本无法推出在上述时间段内所发生的所有账目往来均属借款法律关系,更不能得出上述2013年1月23日、5月23日、7月25日和2014年10月21日的四笔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该四笔转账相互独立,每一笔转账的性质均需要证据来证明。一审判决以2012年10月16日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想当然地推定其后发生的所有转账汇款均系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也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三、黄娟娇应该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四笔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诸多判例,光有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上述法律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凭证﹚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既然黄娟娇称上述四笔转账是借款,就应该进一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但其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并无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以詹卫平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推定上述四笔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完全违背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黄娟娇需进一步对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的要求。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在黄娟娇一方。四、原审判决内容认定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对黄娟娇提交的证据3借款清单﹙即双方的口头结算﹚,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后又认为“现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方面不采信借款清单﹙即双方的口头结算﹚,另一方面又以双方口头结算为依据,认定詹卫平尚欠黄娟娇60万元,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五、一审判决内容完全背离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2016年11月29日的庭审录音录像为证﹚。庭审中主要查明如下事实:1、黄娟娇庭审中自认“结算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并无詹卫平或朱琳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已被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不予采信,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黄娟娇庭审中自认“詹卫平和朱琳已经还款308万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总额为207万元,被告已归还50万元,尚余157万元。”根据庭审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中詹卫平和朱琳已经多还了101万元﹙庭审中双方的自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另一方面分析,一审既然认为詹卫平和朱琳已归还50万元,尚余157万元,那么又是如何推断出尚欠60万元的呢?其中的97万元詹卫平和朱琳有没有还?还了多少?还是黄娟娇今天主张60万元,明天主张100万元,后天主张157万元,法院是否多应该支持其主张呢?这并非詹卫平和朱琳的推测,因为在﹙2016﹚浙01**民初5154号案件中,黄娟娇的诉请是50万元,但该案撤诉之后重新起诉,在相同事实相同证据的情况下诉请却变成了60万元。3、庭审中法官向黄娟娇发问“诉请60万元是如何构成的?或者说是如何得出的?”黄娟娇回答“其中50万元是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另一笔是詹卫平买房子时借的10万元,构成本案60万元。”黄娟娇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起诉状中认为“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68万元,经被告结算,尚欠60万元。”即该60万元应当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而庭审中的陈述却是2012年10月16日50万元借款加上买房时10万元两笔具体的款项构成。如果庭审中陈述是真的,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笔转账系借款就是错误的,因为该四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更非双方结算的结果。如果起诉状的内容是真的,那么双方不存在结算的情况下又是如何得出尚欠60万元的呢?可见,本案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关于黄娟娇认为买房子时的10万元。首先,詹卫平是2012年11月22日打的第一笔购房款,按照黄娟娇的说法这10万元应该发生在这个时间点。但是,黄娟娇提供的转账凭证是2014年10月21日,时间不符,也没有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因此,该10万借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定朱琳与詹卫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朱琳之所以要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夫妻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民间借贷的主体应当是黄娟娇与詹卫平。但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23日是黄娟娇汇款给朱琳58万元,5月23日是陈某汇款给詹卫平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是黄娟娇汇款给朱琳10万元。在黄娟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将詹卫平和朱琳朱琳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共同借款人予以认定,而适用的却是上述婚姻法解释。同样,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案外人的陈某汇款给詹卫平的款项性质不明确,黄娟娇需进一步举证。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定上述四笔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但从该条法律用语分析,“原告仍应就……”即被告提供的抗辩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开庭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而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说明开庭前一审法院对本案就已经作出了判决,开庭只是走过场欺骗当事人而已。另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浙01**民初7356号《民事裁定书》,12月1日查封了詹卫平的房产,但詹卫平到12月17日才收到这份裁定书,而收到判决书的时间却是12月16日。一审法院故意以判决结果的胜负来裁定是否保全财产,有意偏袒黄娟娇一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娟娇的诉讼请求,并由黄娟娇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娟娇在审理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詹卫平、朱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单3份,欲证明:詹卫平、朱琳与黄娟娇之间部分账目往来情况,詹卫平、朱琳汇入黄娟娇的丈夫陈某账户194万元。被上诉人黄娟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黄娟娇认为:对詹卫平、朱琳汇入陈某账户19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黄娟娇总共汇给詹卫平和朱琳的款项为368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娟娇对詹卫平、朱琳汇入陈某账户19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转账50万元,詹卫平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1月23日,黄娟娇向朱琳转账58万元;2013年5月23日,黄娟娇的丈夫陈某向詹卫平汇款30万元;2013年7月25日,黄娟娇分三笔向詹卫平汇款共计59万元;2014年10月21日,黄娟娇向朱琳汇款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07万元。黄娟娇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2012年11月19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汇款40万元。2012年11月19日,黄娟娇的丈夫陈某向案外人李新娇汇款40万元;同日,案外人李某转账给案外人钱某40万元。2013年2月27日,黄娟娇向案外人钱某汇款60万元。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贾某向詹卫平汇款20万元。黄娟娇诉称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其向詹卫平出借368万元,组成为上述全部款项,并称经双方口头结算,詹卫平和朱琳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2013年1月16日,朱琳向黄娟娇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27日,詹卫平向黄娟娇的丈夫陈某转账50万元;2013年6月28日,朱琳向黄娟娇转账15万元;2013年6月28日,詹卫平向黄娟娇的丈夫陈某转账75万元;2013年9月10日,詹卫平向黄娟娇的丈夫陈某转账54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44万元。另查明,黄娟娇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詹卫平和朱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黄娟娇与陈某、詹卫平和朱琳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黄娟娇夫妇任何一方对詹卫平或朱琳享有的债权,可以认定为黄娟娇的债权,任何一方对詹卫平或朱琳进行的清偿,可以认定为黄娟娇的清偿。该规则对詹卫平夫妇亦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娟娇主张詹卫平和朱琳共向其借款368万元,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娟娇夫妇向案外人交付的款项中,除2012年10月16日的5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得到其认可,黄娟娇夫妇主张未经詹卫平夫妇认可的部分系其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部分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根据现有证据,黄娟娇夫妇直接向詹卫平夫妇交付的款项为157万元,加上詹卫平夫妇认可的2012年10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共计20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没有借条的157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没有借条的往来款项,均未提供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亦未能证明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即使前述157万元系詹卫平夫妇的借款,但其已向黄娟娇夫妇转账共计244万元,超过了黄娟娇夫妇交付的207万元。本院据此认定詹卫平夫妇提供的证据可以推翻黄娟娇持有的50万元借据,詹卫平夫妇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综上,詹卫平和朱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娟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均由黄娟娇负担。詹卫平、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