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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19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淑贞、刘繁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淑贞,刘繁铜,孟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19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牛淑贞,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刘繁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周村区。被执行人:孟翠芬,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周村区。申请执行人牛淑贞与被执行人刘繁铜、孟翠芬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川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繁铜、孟翠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牛淑贞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启福审 判 员  李纯义审 判 员  韩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丙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