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龙、刘西波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龙,刘西波,罗心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522号申请执行人:赵龙,男,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刘西波,男,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罗心梅,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龙被执行人刘西波、罗心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鲁09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龙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14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8月25日向申请人赵龙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西波、罗心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091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志 百度搜索“”